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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车纠纷在哪里解决 二手车买卖纠纷处理案例

发布时间:2022-01-0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某年1月8日,申请人刘某某(买方)与被申请人曹某(车主,卖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车牌号码为贵E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车价号为LFNFVXPX8A1FXX的货车一辆。车主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承担因该车和手续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成交价为243,000.00元。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项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买方有权提出退车,但应维持该车交付时的状态,卖方将已付的购车款如数退还给买方。


《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某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购车款243,000.00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案涉车辆交付申请人使用。


另查明:陈某某系贵EXXXXX号牌照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贵州某开发区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贵EXXXXX号牌照的车辆于某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经陈某某协议作报废车处理。陈某某将该车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售卖,辗转到被申请人哥哥曹某能(即证人)手上,证人将贵EXXXXX号牌照及发动机号套用于本案案涉车辆,并通过本案的被申请人曹某,以被申请人曹某的名义出卖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实际控制该车辆至今。某年6月,因案外人陈某某通知申请人该车辆号牌为其所有,要求申请人停止运营。


某年1月23日17时起至某年1月23日24时止,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2,571.97元。


【争议焦点】

1.合同是否应该依法解除的问题;


2.申请人请求返还购车款、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3.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等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于某年1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曹某返还购车款243,000.00元给申请人刘某某。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保险费损失12,571.97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共计255,571.97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可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适用理由:本条是法定解除及理由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未完全履行完毕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尚未履行的,履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2.已经履行的,一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请求的态度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已经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失的,违约方就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1.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应该依法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分析,该条款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套牌车辆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庭审中查明申请人是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案涉车辆,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事先知晓案涉车辆为套牌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某年1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卖的车辆系套用报废车贵EXXXXX号牌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交通工具而言,该重大事实被申请人出卖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申请人购买后不敢上路行驶、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申请人购买车辆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2.申请人请求返还购车款、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购车款243,000.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有权收回案涉车辆。


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235.00元(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等具体事项,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已交付车辆,该车申请人已实际控制并使用,期间运营产生收益、使用产生折旧,同时,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申请人购买时应当对与车辆有关的证照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购买车辆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申请人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如仍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购车款资金占用利息,有失公允,故对该部分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申请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等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相关规定为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2,571.97元是事实,该费用系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车辆因案外人陈某某阻止导致申请人不能也不敢使用涉案车辆,停运后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庭审中要求追加陈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及证人曹某能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案外人陈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及证人均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无管辖权,故对被申请人的该请求,仲裁庭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出“如裁决退回购车款,应将其运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予以扣减”,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运营期间产生收益具体金额,且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反请求,故对该扣减收益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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