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生产、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每年一月或七月为本州义务植树月。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县(市)城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有单位、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
在土地权属清楚的前提下,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允许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林业开发,但必须签订拍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依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允许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经营。
划定造林的责任山、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三年内不造林的村民委员会或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或拍卖。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五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国家规定必须占用国有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占用、征用单位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全州森林采伐限额按五年总量控制,由州一次下达到县、市,各县、市可根据市场情况及更新速度进行调剂,但不能突破控制计划,商品材不得挤占其他分项采伐限额。
第七条 中幼林抚育间伐,短伐期工业用材林和药用林的采伐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实行计划单列,不列抵商品材指标。其采伐设计方案,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农村住户采伐本户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耕地中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但作为商品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出售的,须出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九条 集体林场和林业承包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可以依法经营。
第十条 禁止采伐和经营州内古树和珍稀树木,确因病、虫、枯损或其他原因需要采伐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时,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利益给予更多照顾的规定,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木材交易中非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变通条款,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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