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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7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停车场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例。

  第十二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场主管部门建设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建设停车诱导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规范管理、合理收费。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所有权人、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有车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用于车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清除、更换原有交通标志、标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品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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